日期:202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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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与乙是朋友关系,2021年1月26日,甲向乙借款22万元,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多次向乙追讨借款无果,最后将乙、丙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丙作为保证人为甲和乙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但丙与甲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甲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法院依法驳回甲关于要求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很多债权人在借贷中因为有了保证人,就以为债务的清偿“安全无忧”而怠于行使权利,最后因保证期限已过而追悔莫及。所以,有保证合同的债务到期后,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样才能降低交易风险,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摘自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