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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秀研究|“酬谢性贿赂”是否需要以“事前约定”为条件?

日期:2022/11/3 来源:

 “酬谢性贿赂”是否需要以“事前约定”为条件?


      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行为有两种实现方式,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即“索取型受贿”,该种行为构成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另外一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即“收受型受贿”,该种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收受型受贿”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履行职务前收受他人财物,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论上通常谓之“事前受贿”,这是一种“收买性贿赂”;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理论上通常谓之“事后受贿”,这是一种“酬谢性贿赂”。

    一、“酬谢性贿赂”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酬谢性贿赂”必须以“事前约定”为必要条件。事前没有约定,事后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财物给付方也非以该财物作为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自己谋取利益。根据该种观点,对于事前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

    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其后,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仍然构成受贿罪。根据该种观点,即使没有“事先约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

    二、“酬谢性贿赂”是否必须以“事先约定”为条件,司法实务界的观点一直比较明确。

    1、根据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印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4、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两高”2016年4月18日的《解释》在文字表述上与此前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明显存在区别,即在事后收受财物的认定上,没有明确“事先约定”这一条件,其重在关注履职事由和给付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强调职务行为和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由于《解释》第十三条是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非是具有第十三条情形即构成受贿罪的规定,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特别强调: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本项规定同样受此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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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

      资深专业刑事律师,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兼职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案件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刑民交叉案件处置等。

      执业经历:自2003年起从事刑事案件辩护工作,先后办理刑事案件数以百起,在诸多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中担任辩护人,内容涉及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传销活动犯罪、金融平台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犯罪、套路贷犯罪等不同领域。

      参与或者主导论证过多起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涉及采矿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砂石开采、贷款申请、表见代理、串通投标等过程中是否涉及违法犯罪等不同问题。刑民交叉领域,对刑事案件善后财产的追偿与保护,财产处置方案包括后续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咨询等,具有相应的服务经历。

      曾为税务、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教育管理等不同机关和部门做过专题刑事法律讲座,内容涉及职务犯罪预防、刑事法律适用、法律宣传教育等不同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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