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为确保融资债权的实现,资金融出方可以要求融入方用其或第三方的股权进行让与担保,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签署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如何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在债权未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融资方有权起诉确认用于让与担保的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吗?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
【裁判要旨】
1.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其区别在于是否实际出资和享有股东权利的意思。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约定了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并不实际发生变更,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3.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 4.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应支持。
【案情简介】
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由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 原告熊志民称鸿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确保公司开发建设的“创想天地”房地产项目顺利完成,原告熊志民向李长友提出借款请求。李长友同意向原告熊志民提供借款,李长友为了确保借款到期后能够顺利得到清偿,依据惯用规则,要求二原告必须将其所持有的鸿荣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李长友指定的二被告名下。 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余晓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 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 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某某、徐颖、余晓平、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上述资金均出具了借条,33张借条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荣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未果,原告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将徐颖、余晓平作为被告,李长友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徐颖、余晓平所持股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返还并办理变更登记。
【景德镇市中院】:
本院认为,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与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志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颖、余晓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颖、余晓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原告熊志民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志民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长友、徐颖、余晓平支付“创想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入“创想天地”工程。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创想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长友等人的借款。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凭据可查。各方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江西省高院观点】: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其主张的上述用途存在诸多有违常理和自相矛盾之处。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某某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某某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某某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某某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熊某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熊某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某某、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某、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某、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某某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第二,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1、区分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事实基础。让与担保将股权转让作为其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融资方并非以取得股权为目的,各方对债权实现后,股权的赎回有明确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则以受让取得股权为交易目的,双方主要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股权的变更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该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股权权属应以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事实为基础,及登记股东仅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仍为原股东; 3、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生效后,除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债务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前,其虽可以起诉对股权进行确权,但不能要求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4、为防止本案一审中法院将让与担保认定为股权转让,融资方可在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仅为担保方式,融资方实际享有股权、有权在债务清偿后赎回股权,并对公司的经营权、分红权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张晓艳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从事公司证券、投融资、并购、重组业务及重大民商事代理
工作经历
张晓艳律师于2009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于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投融资、并购、重组业务及重大民商事代理工作。张晓艳律师通过了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并于2017年通过合肥市律师协会考评,被评定为合肥市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
代表业绩
曾作为主办律师为安徽省首家融资担保公司马鞍山市普邦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尽职调查、股权改制、申请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专项法律服务。
曾作为安徽省援疆律师,为新疆企业和田维吾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为安徽慧达通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小马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恒意机械有限公司、蚌埠市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专项法律服务。
曾作为主办律师为芜湖泰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份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摘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曾作为团队律师参与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不良资产尽职调查,曾作为团队律师接受某证券公司委托对时尚环球服饰(嘉兴)有限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曾作为团队律师参与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拟IPO进行尽职调查,曾作为团队律师完成某投资公司拟收购上市公司升达林业的尽调;曾接受某投资公司委托,参与其收购的多家医药企业尽职调查工作。
曾为庐阳区某国资公司收购合肥桃蹊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曾作为团队律师为某投资公司收购上市公司宏达新材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曾多次参与包括资产收购及股权收购尽职调查及交易方案设计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