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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破产债权人应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日期:2023/7/22 来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主要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除特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具有特殊性,应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一、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及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异议诉讼程序表明每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处理结果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固定,所有债权人均需依法申报债权,各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债权数额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权益,其可得分配财产也是固定的、确定的,即每一个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民事权益都是确定的。因此,任何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财产权益关系的变动都必然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权益,这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破产案件中,每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处理结果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应简单认为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正是基于此,破产法第58条规定,任何一个债权人对管理人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异议,这正说明了每个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处理结果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债权人又怎能提起债权确认的异议之诉?
 二、破产案件中,若债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导致因错误裁判而被确认的债权无法通过债权异议之诉予以撤销,其他债权人实无救济途径,与破产法的规定和精神相悖。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因此,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的情形下,而管理人亦未申请再审时,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债权异议之诉请求撤销确认的债权。
 但破产法第58条又明确规定,任何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异议之诉,即破产法赋予了每一个债权人只要有异议即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撤销其他债权的程序上的权利,从而实现对每一个债权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因此,在该情形下,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实际上剥夺了债权人本应享有的一项法律赋予的诉权,导致在管理人依据生效裁判确认债权时,破产法58条的规定无意义,从而不符合法律的本意和精神。
 最高法2021民申389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也正是体现了这一本质精神。
 三、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相当于特殊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应将其视为普通债权人而否定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破产程序相当于一种特殊的诉讼法律程序,即所有的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规定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而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在债权人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若有第三人通过生效裁判确认其对已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则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院多起生效裁判确认)。而破产程序中,根据法律要求所有的执行程序和保全措施全部中止,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否则就会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在债权人同样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即申报债权,按上述最高法的界定)主张其权利的情况下,降低其权益保护力度,减少其救济途径。不能因法律程序的变化,而导致债权人权益保护强度的下降。
 此外,假设某一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之前全部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此时若有第三人通过生效裁判确认其对已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此时所有的债权人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若在债权人尚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债务人此时进入破产程序,所有财产保全措施均需解除。在此情况下,也应当延续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不能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取消其已经享有的权利。否则即出现因法律程序的变动而剥夺债权人原有权利的状况,而同时又未赋予其其他替代的救济途径,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违背了法律的内在逻辑。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不应被作为普通债权人看待而简单否定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案例中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件已不完全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求。
 在(2021)最高法民终(1310)号判决中,裁判意见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该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因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案涉商铺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张跃明与周剑诉大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有一定的利益关联。鉴于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存在不同认识,且一审法院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基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对于周剑、大元公司关于张跃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裁判意见实质上已突破关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件的法律规定。破产案件中,各债权人之间法律纠纷所指向标的物均为债务人待分配的财产,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具有高度的利益关联。因此,债权人应当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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