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7/14 来源:
【基本案情】
想要跳槽的甲与乙公司协商确定担任财务经理职位,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内容包含入职岗位、薪酬待遇、报到时间等,同时要求甲报到时提供上家离职证明等材料,并具明:“此录用通知经您签字,并由公司确认后正式生效。”
甲回复邮件“收到”后于第二日向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当甲前往乙公司报到时,乙公司却突然反悔表示不予录用。故甲以乙公司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甲认为乙公司已发出录用通知,并明确报到时间,后取消录用,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而被告乙公司辩称,录用通知未经甲签字故未生效,且该通知只是要约邀请,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缔约过程中,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其所承担的风险远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义务。根据案件中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足以认定双方就希望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甲有理由相信乙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因此从上家辞职。现公司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有违诚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终,法院结合甲此前收入水平、另寻工作的合理期间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赔偿甲2万元。
【简析】
《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企业发出录用通知时应履行审慎义务。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资双方相互选择的结果,双方均享有缔约自由。但在缔约过程中,企业相较于劳动者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故更应履行谨慎义务。企业要在对求职者的相应资质、岗位匹配度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后,谨慎作出录用决定;一旦发出录用通知,就应当重承诺、守约定。
劳动者应注意留存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在辞职跳槽前,应与新公司就录用意向、就职时间、工资待遇等情况进行确认,增强证据保存的意识,对于录取通知书、磋商记录等证据注意留存。此外,如劳动者主张赔偿为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实际费用(如交通费等),应留存好实际支出的票据;如劳动者主张机会成本损失的,则应当提供其他用人单位发来的入职通知书等证据,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摘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