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3/6
来源:
【案情简介】
甲是一名网络主播。某日,甲和乙传媒公司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由该公司担任甲演艺独家经纪公司。根据协议,甲每天需在指定平台上直播不少于6小时,每月有效直播不得少于26天,公司对直播内容、直播地点不作要求。甲在每次开播后将相关网址链接发送至工作群,公司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记录直播时长。此外,双方约定每月直播保底薪资6000元,直播收入超过保底的部分按照四六分成。数月后,甲向公司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6966元。甲认为自己所从事的主播工作由公司进行安排,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乙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与其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属于以合同形式掩盖用工事实,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仲裁驳回后,甲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主播签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可见双方在签合同之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网络直播本身及直播内容都不属于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甲对直播内容、直播地点等享有自主决定权,其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打赏收益,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公司为甲提供直播的设备、技术等工作资源,约定直播时长、迟到早退罚款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具有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关系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驳回了甲的请求。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评析】
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网络主播甲与经纪公司乙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间、直播时间、收益分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没有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实际直播过程中,公司对其管理亦较为松散,网络主播对直播内容、地点的自主权较大,人身依附性不明显;主播基于合作协议按照比例分配直播收益,亦并非直接由经纪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