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1/9 来源:
所谓“事后受贿”,是指在职时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或者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事后受贿”犯罪,这是毫无疑义的,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受贿”构成犯罪的规定,能否当然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论是现行刑法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抑或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没有明确予以肯定。
一、较早对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受贿问题进行明确的是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89]35号]。该解答在“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之下(三)部分明确: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公布及生效时间是1988年1月21日,当时刑法典及单行刑事法律尚没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因此,该解答针对的对象是“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其一;
其二,该解答强调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条件:一是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二、1997年修订刑法既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规定了受贿罪,但两罪的规定中均未涉及到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直存在争议。
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根据该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该批复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强调“事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成立条件是: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与请托人存在事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是认定受贿罪的关键。”没有事先约定,离退休后虽然收受了原请托人的财物,但已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再以受贿罪论处,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员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是针对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以及今后工作部署等进行讨论后就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而形成的意见与共识。该《纪要》在“三、关于受贿罪”之下,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形成的意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该《纪要》关于“事后收受财物”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的处理意见,规范的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并未涉及公司、企业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如何处理。
四、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印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由该“意见”本身的条文表述可以得知,“事后受贿”构成犯罪的主体只能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在该“意见”的规制范围之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两高的该“意见”仍然坚持了《批复》的立场,强调“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事先约定”这一条件,否则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五、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是针对事后受贿作出的新规定: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双方亦未就请托事项进行意思沟通,但在履行职责后收取他人财物的,只要该收受财物与其先前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有无关联,而不在于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不在于时间先后。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本项规定同样受此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二是“事后”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但收受财物与履职事项之间应存在实质关联。
根据《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解释》关于“事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规定,只针对离职或者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含离职或者退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中强调,之所以对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以受贿犯罪论处,是因为其“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还必须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 《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和实践经验作出的。其中,第(一)、(二)项源于《纪要》,第(三)项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考虑,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均是钱权交易,侵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根据本款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关于《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事后受贿”行为可以构成受贿罪,而受贿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另外,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受贿”行为才有可能侵害“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包括公司、企业人员等在内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受贿罪的法益“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显然存在差异。另外,《解释》是“两高”联合作出的,在关于《解释》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上,不会产生不同。“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两高”关于《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表达出来的一致观点。
据此,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等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非是法律解释的漏洞使然,而是由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置重点不同进行的选择。如果仅仅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规定,认为只要有履职行为,事后收受财物与履职事由有关,就可以认定构成受贿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犯罪的观点,既是对“事后受贿”行为构成要件的简单理解,也是对“事后受贿”犯罪主体范围的不当扩大,与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一贯秉持的立场和观点相悖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