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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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未开始前,放弃继承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11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放弃继承开始时间为继承开始后,故在继承未开始前即被继承人在世时,能否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 ——(2021)粤01民终127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李某某育有李某1和李某2两名子女,李某某的母亲吴某在世,李某某的父亲早于李某某去世。因李某某于1996年6月患病住院,病情未愈,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8月28日,李某2书写《声明书》一份,在李某某和李某1的面前承诺.....自愿放弃父亲李某某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和继承权。附加:如父亲李某某患有疾病,除癌症、绝症等,李某1没能力承担医疗费,则需变卖李某某的房产。李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去世。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民法典1124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可见法律已就继承人作出合法有效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严格限定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进一步而言,继承权属于既得权利,被继承人生前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也尚未取得继承权,可继承的遗产及相应的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自然无法放弃尚未取得的权益。李某2于被继承人生前所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继承发生后确定其是否仍享有继承权的相应依据。加之法律规定也赋予了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确认其最终意思表示的权利,即可撤回原有放弃继承的声明。因此,李某2明确表示要去继承涉案遗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李某2在明知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况下签订《声明书》,明确表示对李某某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和继承权无条件自愿放弃,李某2未能提供证据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李某2放弃行为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且李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声明书》后对李某某尽了赡养义务,故李某2签订的《声明书》合法有效,李某2无权要求分得李某某的遗产。 周某1、周某2继承纠纷 ——(2018)皖13民终1923号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周某、陈某已去世,育有子女为周某1、周某2。留有住房一套、门面房一套、银行存款若干。2007年4月22日周某1与两被继承人(父母)签订协议,内容:“本人:周某1要求父母周某、陈某分家,父母同意给本人:周某1西湖大田地9分七(含沟沿1分六)和村边田地三分五,其余宿州市家中一切财产都是父母:周某、陈某、大哥:周某2所有与本人周某1无关,在父母不在的情况下,如父母无任何交代,一切由大哥周某2继承(家中都是我妈和我哥分)……” 一审法院观点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周某、陈某的遗产……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父母生前主要是被告周某2照顾,原告周某1未尽到抚养义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故对以上遗产,以原告周某1分得35%、被告周某2分得65%……对于被告辩称应按原告周某1及父母签订的分家协议履行,因该份协议是在继承发生之前签订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从周某、陈某与周某1签订的2007年4月22日书面材料内容来看,该份书面材料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该书面材料涉及周某1与周某、陈某对宿州市家中财产的分家析产,即由周某1分得该书面材料所载明的土地,宿州市家中其余财产则由周某、陈某所有,另一方面,还体现了周某、陈某对宿州市家中其余财产所立的遗嘱,即如无特殊安排,由周某2继承,该份书面材料并非是周某1事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位于宿州市的诉争房屋及对门面房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应由周某2继承。同时,因该书面材料针对的仅是周某、陈某在宿州市家中的财产,仅限于宿州市家中的财产,而基于银行存款的特性,其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宜特定化为宿州市家中的财产,因此,对于周某、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一审认定2007年4月22日书面材料为周某1事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而据此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解释,”继承权是既得权而非期待权”。所谓继承期待权,即继承开始之前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所谓继承既得权,即继承开始后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具有现实性的权利。 律师观点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判决的最终结果还是对相关协议的效力予以肯定,针对继承开始前通过各种协议对相关继承事项作出的安排,其效力如何,需结合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情况、是否存在放弃继承之外的权利义务的安排等因素统一考虑。民法典继承编虽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表示,但是法律并未禁止在继承开始前处分自己的法定权利。故本律师认为,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是无效的,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陈忱律师 景秀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婚姻家事业务部副主任 心理咨询师(高级)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