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1/5 来源:
案例 | 法院观点 |
(2022)新民申1010号 |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某虹与杜某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某之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2016)渝民再167号 | 该债务的形成虽系范某国因雇主行为而依法对马某贵承担的侵权之债,桑某美亦非马某贵的雇主,对马某贵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无过错,但该债务产生于范某国与桑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范某国承包修建云峰寺庙的行为系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3]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范某国承包修建云峰寺庙所得的收益依法属于其与桑某美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桑某美及范某国均无证据证明马某贵与范某国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范某国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桑某美从该经营行为分享了利益,那么也应当对该经营行为所致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中范某国对马某贵负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
(2017)京01民终3814号
| 一审法院观点:因安某生借用×号车辆并非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需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使用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家事活动还是其个人活动。法院认为,家事活动与夫妻一方个人活动的判断标准应综合家庭成员参与情况、活动目的、是否属于履行家庭责任必备、有无家庭共同获利等多方面因素来考量。经查明,安某生在事故前三天已经向单位请假,事故当日并非驾驶车辆去上班,而是去帮朋友搬家,该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既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也不属于因安某生为其家庭履行责任而发生,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该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某生在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车去帮助朋友搬家也并非从事营运活动,故可以认定安某生的侵权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而发生。其次,安某生帮助朋友搬家系无偿行为,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消极损害,并非收益,由此可以认定谢某作为妻子并未从其配偶安某生所造成的侵权之债中分享收益。 |
陈忱律师 景秀律所资深律师 专业领域 婚姻家事 工作经历 陈忱律师2014年通过法律资格考试,2017年开始执业,自执业以来办理大量案件,2021年取得心理咨询师(高级)证书、合肥市律师协会第三期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合肥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合肥市高铁南站幼儿园2023年度“法治副校长”。 代表业绩 代理范某起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离,未支持对方返还彩礼,二审维持)代理王某诉郑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支持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二审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