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是丙小学的同班同学。2019年的一天,老师让甲去隔壁班叫乙返回教室。由于乙没有马上返回,甲便从背后拽了一下乙,乙因重心失衡被拉拽倒地,接着甲也摔倒在了地上。 倒地后,甲感觉自己的左腿疼痛,无法站立起来。老师得知情况后,立即联系了双方家长。家长到校后拨打了120,将甲送至医院急救。经诊断,甲的伤情为左股骨下段骨折。 事发后,乙的父亲为甲垫付了救护车费及急诊费497元,学校也多次询问甲的身体情况。甲受伤后,甲父母为更好照顾甲以及考虑上课和就医的便利,便在学校附近租了个房子,租期一年,租金每月1000元。
甲出院后,因费用承担等问题协商无果,甲将乙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甲、甲的父母认为甲受伤了,须要求乙、乙的父母以及丙小学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甲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租房损失、交通费、陪护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被告乙及其父母表示,事发当时的现场监控画面显示,乙是被甲从背后强行拉拽倒地的,乙没有任何推搡反抗的行为。事发前,双方也未产生任何矛盾。由于甲从背后突然拉拽的行为不可预知,且不能避免造成乙失去平衡倒地,甲自己也摔倒受伤,乙在甲的此次受伤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丙小学认为,校方对甲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事发前,老师让甲去叫乙,该行为本身既没有危险性,也不会导致甲和乙摔倒,且二人摔倒是瞬间发生,老师不可能进行教育和管理。而依据相关病历和鉴定报告结论,甲此次受伤属病理性骨折,即单独的摔倒行为不会导致其发生骨折的后果。原告所受损伤与该校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事发后,老师也积极为甲补课,并关心其日常生活,因此请求驳回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应当可以预见拉拽他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但其仍然拉拽从而引发了本次事故。乙是被甲从背后拉拽失衡后倒地,本身不具有过错,甲摔倒受伤也不是其故意或过失所为,乙的父母作为乙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存在过错,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丙小学对甲的受伤,不存在教育、管理的疏忽。甲受伤是因其自身去拉拽乙时瞬间发生的意外,该校老师让甲去叫同学回教室,从一般常理来看,这只是让甲口头传达老师的意思,并不是要求甲拉同学回教室,因此该行为本身不存在危险性,老师亦无法预料可能会导致甲受伤的后果。学校在甲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了甲和乙的家长,并且未移动甲,甲的受伤并不是没有及时救治造成的损害扩大,故学校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甲的受伤是因其主动去拉拽乙而发生的意外,再加上其自身体质原因扩大的损害结果,故应由甲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归责外,民事侵权责任应同时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所需的行为违法、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四者缺一不可。 首先,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此处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侵权行为指积极实施行为致人损害,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指违反作为的义务,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而致损害发生,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甲在拉拽乙的过程中,乙先倒地,后甲因重心失衡倒地,整个过程中乙并没有实施加害甲的违法行为。 其次,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称为疏忽,虽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称为懈怠。审判实践中,通常倾向于采取“合理人”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本案中,甲从乙背后拉拽,乙无法预见甲的行为以及可能会导致甲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故原告不能将自身过失导致的损害后果要求无过错的被告承担。另外,从证明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来分析,一般民事侵权案件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须举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这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过错推定原则有所区别。 最后,损害后果是指对民事主体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老师叫原告去叫同学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系因自己拖拽同学的行为以及其自身体质的共同作用而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关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以其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判断标准。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其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责任不能过于苛刻,不能认为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学校,就自然而然认为学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与立法初衷相违背。从教育层面来看,老师指示甲“叫同学回教室”,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老师无法预料可能会导致甲受伤的后果,甲受伤是瞬间发生的事件,学校也无法进行教育和制止;从管理层面看,在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也采取了及时联系学生家长等措施,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也不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