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11/9 来源:
【案情简介】
甲和乙居住在某小区A栋,A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乙在该栋楼某过道处堆放杂物。某日下午,乙堆放的杂物因不明原因着火,该起事故导致甲因浓烟熏致受伤。火灾事故发生后,甲因该火灾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甲认为起火的杂物是乙堆放的,过道作为公共场所,是严禁堆放杂物的,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及保障业主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应当对此次火灾导致其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甲诉至法院,要求乙与A公司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中,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A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A公司认为,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诉请的医疗费相关人身损失费应该由乙承担。本案系由于乙不听物业工作人员劝阻,私自堆放杂物到过道上引发火灾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对此次引发的火灾事故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甲认为,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并没有通知乙不能堆放杂物,同时,门卫看到乙堆放杂物也没有阻止该行为,存在过错。杂物不是自燃是他人点火引燃的,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A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乙违规堆放杂物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外来火源并消除危险,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例摘自人民法院报)